http://www.aisixiang.com/data/detail.php?id=11880
【内容提要】通过对当代美国著名语言哲学家约翰·R·塞尔“如何从‘实然’中推出‘应然’”一文的商榷,这篇文章对哲学、伦理学与经济学交叉领域的一些深层问题进行了讨论。本文发现,塞尔试图用语言哲学推理的五个语句“七巧板”来试图在道德哲学中的“实然——应然鸿沟”上搭建一座桥梁的努力是徒劳无功的。通过对当代语言哲学和元伦理学一些深层问题的讨论,作者认为,即使接受进化论的一些理论断想,我们今天也可以猜测到,人类的语言、道德和理性是在同一个过程中演化生成的。最后,这篇文章还讨论了语言、道德与制度的关联,并阐述了中国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所提出的“产权是道德之神”命题和韦森最近提出的“道德是产权之魂”命题的理论涵蕴与现实指向。
【关键词】 实然;应然;语言;道德;制度;生活形式
“作为逻辑学的一个特殊分支,伦理学存在的依据在于回答‘我应该做什么?’这类问题之指南的道德判断功能”。
—— 黑尔(Hare, 1964, p. 172),《道德语言》
1,引言
自休谟以来,或严格来说自康德的批判哲学的建构以来,在哲学界和伦理学有一个普遍的理论共识,那就是不能从“实然”(is)推出“应然”(ought)来。在《人性论》(Hume, 1739/1946, pp. 455-470)中,基于其情感论的道德哲学论辩理路,休谟曾严格区分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提出从实然推不出应然,相应地也不能从理性推理(审慎推理)推导出道德(情感)。休谟的这一洞见,在近现代思想史上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也因而曾被当代著名英国伦理学家黑尔(Richard M. Hare,1963, p.2; 1964,p. 29)和当代政治哲学大师罗尔斯(John Rawls, 2000, p. 82)称作为“休谟法则”(Hume’s Law)[i]。
这一休谟法则,不仅对近现代哲学和伦理学的理论发展影响甚巨,已成为现代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理论研究和学术发展所绕不过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而且也应该构成经济学推理——尤其是对制度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经济学的未来发展来说——的一种深层“支援意识”(“subsidiary awareness”)[ii] 。然而,尽管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对这一休谟法则有着广泛的理论共识,但在近现代思想史上,尤其是在西方道德哲学界,也偶有学者对此有着各种各样的疑问,并试图对此做一些理论修正和进一步的探讨。尤其是在当代西方经济学界,可能是出于对这一休谟法则的无知(ignorance)或有意忽视,总常常有人试图僭越地对道德问题进行经济学的审慎推理(prudential reasoning)和评判[iii]。譬如,在近现代世界思想史上,伦理学家(亦是半个经济学家的)西季威克(Henry Sidgewick, 1922, pp. 1-14, 23-40)就认为,所有有效的道德法则最终都有审慎推理的基础,因而道德判断可以是“可能性知识”的对象:“我把我们判断为正当的或我们应当去做的行为看作为是‘可推理的’或言‘合理的’,我同样也把终极目的看作是‘为理性所规定的’”(同上,p.23)。在1963年发表在国际《哲学评论》上的一篇题为“如何从‘实然’推出‘应然’来”(下面简称“如何”)一文中,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塞尔(John R. Searle, 1963)教授也力图从语句分析的角度证明是可以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的。塞尔的这篇文章发表后,曾在国际哲学界和伦理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和争议,包括黑尔在内的一些(Hare, 1964; Thomson &Thomson, 1964; Genova, 1970; Wilkins, 1970; Zemach, 1971; Hannaford, 1972; Samuels, 1973; Witkowski, 1975)西方道德哲学家曾对塞尔的这篇文章提出了许多批评和商榷意见。在5年后出版的《言语行动》这一语言哲学的经典名著中,塞尔(1969,pp.175-198)又进一步讨论了这一问题,并回答了对他的一些商榷和批评意见。本文谨根据对塞尔教授这篇文章的论辩理路的研读,并结合国际上有关这一问题的一些讨论文章中的争论观点,做一些笔者自己的评论,以求教于哲学界、伦理学界和经济学界的方家。
2,塞尔从“实然”推出“应然”的论辩理路及其批评
由于休谟法则在近现代哲学思想史上影响深远,对其哲学和伦理学的含义,像塞尔教授这样的当代大哲学家自然是非常熟知的。在“如何”一文以及《言语行动》第8章一开始,塞尔教授就对休谟法则所蕴涵的意思进行了非常清楚和到位的归纳,明确辨析了“价值”与“事实”的区别,[iv] 并且指出,人们一般相信,从“事实的陈述”(statement of fact)中从逻辑上导(entail)不出“价值陈述”(statement of value)、相应地也从“描述性陈述”(descriptive statement)不能导出 “评价性陈述”(evaluative statement)来。然而,这位当代大语言哲学家并不安份于固守这些人们的传统信念。运用语言哲学的语句分析套路,塞尔试图推翻这一休谟法则。在“如何”一文一开始,塞尔就明确声言,他能够证明,是可以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塞尔教授以下面5个句子之间的逻辑涵衍关系为例,来说明他是如何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
1,Jones uttered the words “I hereby promise to pay you, Smith, five dollars”.
2,Jones promised to pay Smith five dollars.
3,Jones placed himself under (undertook) an obligation to pay Smith five dollars.
4,Jones is under an obligation to pay Smith five dollars.
5,Jones ought to pay Smith five dollars.
对上述五个句子,塞尔解释到,句1可以导出(entail)句2,句2可以导出句3,句3可以导出句4,最后又可以从句4中导出句5。通过这一语句间的“逻辑导衍”,塞尔指出,尽管句1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陈述”或言“描述性描述”,但到了句5,已是一个“价值陈述”或言“评价性陈述”句了。由此塞尔说明,人们是能够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之后,为了使其论述尽可能周延,塞尔又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ceteris paribus”,即“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一语句之间相继涵衍的逻辑链条才有意义。塞尔并规定到,一旦加上“在一定条件C下”这一限制条件,句1就变成了句1¢,句2变成了句2¢,……如此等等。
塞尔的“如何”一文发表后,立即遭到了国际道德哲学界的广泛批评。当然也有一些论者对此分析理路进行了一定的肯定和修正。在之后的数年中,不断有论者加入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对“如何”一文的大多数批评意见认为,塞尔依照词语和语句的词面或句面涵义的逻辑涵衍关系试图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作法,要么没有多少意义(trivial),要么就根本上是错误的(fraud)。即使一些认为塞尔论辩理路有些道理的学者,也认为其理论建构并不完整,或者说还有许多漏洞。譬如,当代著名伦理学大师黑尔(Hare, 1964, p. 30,§2.5)就通过其严密的道德语言分析,明确地指出:“从一系列关于‘其对象的特征’的陈述语句中,不可能推导出应当做什么的祈使语句,因而也无法从这种陈述语句中推导出任何道德判断来”。黑尔教授还接着引证了牛津的另一位老牌哲学家、著名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ohn L. Austin)的老师(因而也是塞尔的师祖)普理查德(H. A. Prichard)的观点来佐证他的这一信念。普理查德的基本观点是:某一境况的善性(goodness)本身并不构成我们为什么应当努力实现这一境况的一种理由;我们还需要那种被称之为“命令感情”(the feeling of imperativeness)或“义务感情”(the feeling of obligation)的东西,而这类感情是由产生它的行动之思想所引起的(参Hare, 1964, p.30)。
面对西方一些道德哲学家的诸多批评意见,塞尔并没有退却。在《言语行动》一书中,塞尔(1969, p. 181)回复了黑尔等西方论者的商榷意见,坚持认为,“必须指出,就他 [指塞尔例子中的琼斯——引者注] 有义务付5美元而言,即使把5解释为5¢,这里也是一个在康德的‘定言’(categorical)意义上的‘应然’,而不是一个‘假言’(hypothetical)的‘应然’”。言外之意,塞尔坚持认为,他的五块语句“七巧板”之间寓意连接,在道德哲学的“实然——应然鸿沟”之上,确曾架设了一座桥梁。
果真是如此?现在看来未必。因为,很显然,塞尔通过语句字面意义涵蕴的隐含逻辑关联而进行的整个语言推理,所讨论的问题的实质是:如果一个人在特定条件下(ceteris paribus)许诺付某人一笔钱,在一定的社会习俗、惯例和制度中他就“应该”(should)这样做(即守诺),这是一个纯经验问题,而不是一个康德“定言命令”式的“价值陈述”。换句话说,在作为第三者——即社会习俗或惯例的经验者、观察者、行动的预测者和评价者(如作者塞尔教授本人)——的眼中,对“一旦一个人做了某种承诺应该(ought)守诺”,只不过是来自他的经验判断,这实际上只是内含着任何具体的道德原则均内在于社会的习俗、惯例与制度安排之中的意思。[v] 当然,塞尔本人自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这就是他在“如何”一文第3节所提出的作为道德判断的“应然”依赖于一定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确当地说,应该是“制度场景”,即“institutional context”)的意思。然而,对塞尔教授的这一“实然-应然”导引的语句“七巧板”来说,问题在于,即使按照他的见解在一定的“制度事实”——或精确地说“制度场景”——中,人们能够从语词和语句的句面上判断有“is”到“ought”这一逻辑关联链条,但这并没有回答为什么在这种情形和制度场景中就“应该”如此做的问题:句5¢中的“ought to”是怎么出来的?换个问法:你塞尔教授凭借什么构造出了这个句子,并认为句4¢必定意含着句5¢?句4¢中的“obligation”一词在这里出现的理由又是什么?你自己又为什么和凭什么做这种判断?为什么不能在“obligation”之前加一个“no”?所有这一连串的问题的核心是:为什么人作为人有“大家都如此做我也应该如此做”的情感?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这里只要把塞尔从“实然”推从“应然”的词语七巧板放在黑尔教授对伦理学中的“我应当做X”语句之含义的细微辨析中来理解,就非常清楚了。在《道德语言》这部扛鼎之作中,黑尔(Hare, 1964, p. 167)把“我应当做X”的语句细分为一个道德主体的三种判断的混合物:
(1)“为了与人们普遍接受的那种标准保持一致,就要做X”(社会学事实陈述);
(2)“我具有一种我应当做X的感情”(心理学事实陈述);
(3)“我应当做X”(伦理学价值判断)。
从黑尔对“我应当做X”的语句涵蕴着的这三种判断的解析中,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从塞尔所举的琼斯在一定景况中说出许诺付史密斯5元钱(句1¢),到“琼斯应该付史密斯5元钱”(句5¢),如果是说在一定的社会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中他确实推出了“应当”来,最多他只是推导到第一个层面,即“社会学事实的陈述层面”,而还没达及第二个层面“(为什么)琼斯具有一种应当做X情感”(心理学事实陈述),更远未达及第三个层面(定言命令)。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否认琼斯(如果他是一个理智清醒的“道德人”的话)本人在此景、此时、此地、此条件下(在即塞尔所说的的“制度事实”中)想必会有“我应该付史密斯5元钱”的心理情感和定言命令。(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